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勇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詳卷)住處飲用水果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 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對其 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被告年紀甚輕、素行良好,復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 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