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29號
HLDM,112,聲保,29,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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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謙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謙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監執行中 ,於112年5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 第3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 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 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 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 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均已確定。受刑人於108 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5 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193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無訛。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核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 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遵守相關事項,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核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3日函就受刑人綜合 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 。並參酌卷附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後 續治療建議略以:內、外控機制皆有提升且預防再犯計畫 具體可行,建議可通過治療,進入維持課程等情形。是認 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 害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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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