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MINH T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U MINH T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LUU MINH TOAN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11分許,在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為防止遭發現 已逾期居留及規避刑責,在未經友人阮必鳳(越南原名:Ph uong)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接受盤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 偽簽「Phuong」署押1枚。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Ph uong」署押1枚,用以表示本人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收受舉 發通知,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復持此通知單文件交回警 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必鳳、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 件管理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經阮必鳳接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通知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使悉上情。案經阮必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 阮必鳳於警詢之供述;(三)證人即被告遭盤查時之現場友 人阮氏竹玲於警詢之供述;(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通知。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 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 表明文書之用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中偽造「Phuong」 之署押1枚,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 ,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構成偽造 署押罪,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
3.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Phuong」署押1枚之行為, 且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足表示被 告係該署押本人,故該等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 ,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故上開行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回警方, 已足以生損害於阮必鳳、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 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復持之交回員警,足生損害於阮必鳳、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 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酒測稽查及掩飾自己逾期居留之情事 ,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企圖誤導司法機關, 已對被冒名人即告訴人阮必鳳造成不便與困擾,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遠渡我國從事打臨工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Phuong」署押合計2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花蓮縣○○○○○○○道路○○○○○○○○○○○○○○號2 ),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卷,已不屬於 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 ,雖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可佐,觀之上開居留資料,可 知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入境,來台目的為探親,停留天數 為30天,簽證期限為107年6月6日,是本院審酌被告逾期留 滯,並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自不適宜在臺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Phuong」署押共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Phuong」署押共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