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7
、4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
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壁掛盒裝玩具一個,應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壁掛盒裝玩具一個,應與蔡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乘店內另一工作人員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憲均」與蔡政學交談無暇對其注意 之際」補充更正為「乘店內另一工作人員孟憲均與蔡政學交 談無暇對其注意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學、吳詩 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155至156、267至2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政學、吳詩萍(下稱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蔡政學、吳詩萍前分有3次、1 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被告二人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二 人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除壁 掛盒裝玩具一個外之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吳俊杰、廖婉茹 、被害人何俊毅,足見被告二人盡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二人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連性、徒手竊取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及渠 等於警詢中各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 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1 3頁,偵二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蔡政學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冷風扇1台;被告吳 詩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造型喇叭1台 ;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按摩枕,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吳俊杰、 被害人何俊毅及告訴人廖婉茹,有告訴人吳俊杰、被害人何 俊毅證陳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8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63頁)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共同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 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得之壁掛盒裝玩具一個(價值新臺 幣790元),核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且亦查無被告二人間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 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7275號 警卷 2 110年度偵字第1587號 偵一卷 3 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 偵二卷 4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