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2號
HLDM,112,易,11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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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振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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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