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號
HLDM,112,易,101,202305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藹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藹嫻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藹嫻陳桐陵分別為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號房屋 之所有人,馬藹嫻因懷疑陳桐陵庭院所栽種之玉蘭花樹根部 延竄至自己庭院地底下,導致其所栽種之桂花樹死亡,竟於 民國111年6月26日左右,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陳桐陵同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不知情之工人,由工人攀爬陳桐陵住宅之圍牆而進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將庭院內之玉蘭花樹、茄冬樹各1棵之 樹幹環狀剝皮,致玉蘭花樹死亡,足生損害於陳桐陵。二、案經陳桐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馬藹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桐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 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 築物之土地為限。觀之警卷所附照片,告訴人前揭庭院乃是 有圍牆隔離外部道路之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 工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是指示不知情之 人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無進入前揭住宅內,故所犯法條 欄之記載容有未洽,然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是屬同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侵害他人權益,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