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育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 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 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育辰之戶籍地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對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7年 度原易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 刑4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於同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於111年8月25日傳喚、於同年9月14日電告受刑人稱 略以:我迄今未依本案判決附表二方式支付任何賠償,我 願於10月中、12月底前,各依被害人林方瑀、蔡毓庭指定 方式支付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為憑。然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屆至,均未向被害 人林方瑀、蔡毓庭支付任何賠償,且經被害人林方瑀具狀 向花蓮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而被害人蔡毓庭表示倘受刑 人未依延長期限支付金額則請撤銷緩刑,並經花蓮地檢署 調閱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帳戶,均未見有何受 刑人支付賠償之匯款紀錄,此有撤銷緩刑聲請狀、公務電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25日電詢受刑人未獲覆,併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對 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8日、29日送達而迄未 依期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考,已充分予其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查本案判決書明確記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確 知悉應依本案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未履行之法律 效果,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從未履行,復經花蓮地檢署通 知、被害人同意延期清償後,仍未依期支付賠償,並經被 害人等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 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 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且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本案判決 所考量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