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宣妮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6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3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宣妮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所示和解書賠償詹昕展、陳勇霖。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呂宣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二第3行最末刪除 「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一第8行「證據資料欄」應更正 為「證據出處欄」、理由二㈠倒數第6行「附表」應更正為「 附表一」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昕展調解成立,亦與告訴 人陳勇霖私下和解成立,而被害人陳宇彤、被害人陳奕均則 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交付帳戶之狀況不同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併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 造成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昕展達成和解,又 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 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 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考量被告前已有類似 前科,本件復未賠償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未予宣告緩 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認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之詐欺前 科,該案因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而經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 然被告未按時履行賠償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 被告於本案又再犯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可見被告並未記取 前案教訓,有悖於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相信被告不會再犯而給 被告一個機會之目的,且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屢見不鮮, 僅以和解成立即讓被告可以緩刑暫免刑罰無法使被告知悉案 件嚴重性,因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曾涉犯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惟該案係因被告販賣帳戶予他人以換取報酬,與本案 被告係上網尋求貸款事宜,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觸法 網之背景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再犯顯係未記取前案教 訓而刻意為之,而被告雖於前案宣告緩刑後曾有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況,惟此係肇因被告當 時家中變故而一時未能支付,被告嗣後已賠償完畢,並經本 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被告並非刻意不履行前案賠償條件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進入審理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聯繫討論和解事宜,至本院審理時與所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聯繫完畢,與告訴人詹昕展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 勇霖私下和解成立,而被害人陳宇彤、被害人陳奕均則無意 向被告求償,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有意彌補過錯,而被告 自稱於工廠工作,月薪至多新臺幣4萬元(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可認其有正當工作,本院衡酌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被告應得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可正常工作以履行與告訴人 詹昕展、告訴人陳勇霖之賠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告 訴人詹昕展、告訴人陳勇霖能夠如時獲得賠償,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條件 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若未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