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8號
HLDM,112,原訴,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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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鈞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國鈞與甲○○曾為情侶關係,夏國鈞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 爭執,分手後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其位於花蓮縣OO鄉OO村之住處 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先前甲○○傳送之照片製造大 頭照,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設立帳號「000_00_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IG帳戶),隱私設定為公開,欲佯裝該 帳戶為甲○○所申設,並在該帳戶之自我介紹欄位寫道:「Lu Lu雪兒單身、喜歡交異性朋友交流、000000000歲(巨蟹 座之符號圖案)、可聊可約」、「嫂嫂沒有比較正比較好插 倒是真的、過去一定很精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隊經理 )、水性楊花之香爐底雪雪」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 甲○○之友人將系爭IG帳戶之頁面截圖傳送予甲○○觀看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系爭IG帳戶,並於帳戶之自我介紹欄 記載系爭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在抒發情緒,沒有在講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始會在個人IG、臉書上以文 字抒發情緒,系爭IG帳戶頁面內所載文字未指名道姓,無法辨 識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設系爭IG帳號,設定為公開,並於個人 介紹欄位上記載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第41頁至43頁、偵卷第26頁至 2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並有系爭IG帳戶截圖照片、 被告個人IG帳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57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第三人瀏覽系爭IG帳戶後,是否會誤認系爭IG帳戶之所有人為 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朋友告訴我這件事情,截圖給我看 ,問這個是不是我。被告創立系爭IG帳戶加入我的朋友圈, 讓我朋友都看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會發現系爭IG帳戶,是因為我的朋友發現後 告知我,我的朋友遭被告加入好友,發現我的大頭照,被告 用我的名義去亂加好友。有一位朋友跟我的朋友OO說他被系 爭IG帳戶加入好友,在懷疑是不是我本人,或是我被盜帳號 ,OO後來才跟我確認這件事情,還有其他朋友被系爭IG帳戶 加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由上述告訴人之 證詞可知,其會發現系爭IG帳戶,係因其友人遭被告以系爭 IG帳戶加入好友,該友人對於該帳戶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申 請而起疑,才透過「OO」詢問告訴人系爭IG帳戶是否為告訴 人所申設,告訴人因此得知系爭IG帳戶,足見第三人可辨識 、連結系爭IG帳戶申請者或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⒉稽以告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 頁),「OO」將系爭IG帳戶之首頁與貼文之截圖後傳送予告 訴人觀看,並詢問告訴人:「這應該不是本人吧」、「前幾 天就來加IG」等語,可徵「OO」瀏覽系爭IG帳戶之頁面後, 即能直接聯想到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吻合 。
 ⒊尤其,被告於系爭IG帳戶中發佈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照片 ,該照片中有告訴人之臉部正面清晰照片,並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多則:「老公~」之訊息, 被告在該照片下寫道:「對我好,都叫老公」,企圖假裝此 為告訴人所發佈之貼文,及系爭IG帳戶之個人介紹欄位中記 載「Lu Lu」、「雪兒單身」、「000000000歲(巨蟹座之符 號圖案)」、「雪」、「雪雪兒」等情,有系爭IG帳戶頁面 之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51頁至57頁),從而,勾稽系爭 IG帳戶中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對話紀錄、與告訴人名字相 關之暱稱等因素,瀏覽系爭IG帳戶之不特定人,自可得知或 推測系爭IG帳戶為告訴人所有,該帳戶中自我介紹欄位,亦 為告訴人所撰寫,至為明灼。
㈣系爭文字是否有誹謗之涵義: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 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 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⒉觀諸系爭IG帳戶中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Lu Lu雪兒單身 、喜歡交異性朋友交流、000000000歲(巨蟹座之符號圖案 )」、「嫂嫂沒有比較正比較好插倒是真的、過去一定很精 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隊經理)、水性楊花之香爐底雪 雪」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53頁),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角 度以觀,上開文字之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影射一個人 之男女關係紊亂、喜歡與異性發生性行為、用情不專、淫蕩 輕薄、來者不拒、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之意,凡此均屬負 面性評價。職是,被告在系爭IG帳戶之個人介紹欄位中記載 上述文字,常人見之皆會認為告訴人乃男女關係複雜、輕浮 之人乙節,應屬明確。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 質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可知被告設立系爭IG帳戶後,陸續將告訴人之友人加 為好友,顯見被告有意散布系爭IG帳戶之資訊,並意圖使告訴 人之友人得以瀏覽系爭文字,進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評價,足 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誹謗犯意,然依上開說明,系 爭文字顯已在影射告訴人之私生活不檢點、對於異性來者不 拒,顯然非屬理性之抒發,況且,倘被告之目的為抒發情緒 ,其大可於自己之社群平台上抒發情緒,被告卻捨此不為, 而是以告訴人之照片設立一個佯裝為告訴人之IG帳戶,並在 該IG帳戶中寫出系爭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更蓄意將告訴 人之友人加為好友,徵顯被告故意使不特定人藉由瀏覽系爭 IG帳戶,進而對於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藉此報復,故被告辯 稱其只是在抒發情緒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在系爭IG帳戶中指名道姓,無法辨識被 告所指對象為何云云,然依據系爭IG帳戶內之貼文中,有告 訴人之臉部照片、對話紀錄、與名字相關之暱稱,致他人瀏 覽後可推測出系爭IG帳戶為告訴人之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他人觀以系爭文字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系爭IG帳戶記載系爭文 字,其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 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先後以系爭文字誹謗告訴人(系爭文字分屬不同頁面),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發佈之「過去一定很精彩、懂玩、一定是求精(球 隊經理)」等文字提起公訴,然既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加重誹 謗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即創 設系爭IG帳戶,佯裝為告訴人本人之IG帳戶,並率以系爭文字 詆毀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誠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其反省自身不當行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於111年3月初,利用先前告訴人傳 送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照片製造頭貼,無故洩漏在系爭 IG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⒉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足資認定其身 分資料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嫌部分:
 ⒈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 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 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 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 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 」;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 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 、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 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 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 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 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 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 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 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IG帳戶之大頭照片為網路上之截圖云云,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照片是我跟被告於交往期間, 就像男女朋友間互傳照片,我透過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將照 片傳給他,大概是在111年暑假期間傳的,確切的時間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可見被告係使用自 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傳送之含有告訴人身體部位之照片,縱該 照片因含個人隱私之資訊內容而屬秘密,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係以自己之手機合法取得照片,並非因法令或契約使用 告訴人或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取得,再洩漏予他人,是 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 。
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認法條要 件中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 為限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而個人資 料之保護,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知,在特定情形下 ,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或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是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明定個人資料之 保護,並非毫無上限亦非無衡量法益與法益之間之孰重孰輕 之空間,概個人權益於生活中,本有可能處於衝突狀態,例 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法益亦無從離 開法益間彼此權衡之道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 載之例外條款,在符合該條款下,得逕為免除個人資料於蒐 集外目的之不當利用。然而,非謂未能落入上開例外條款, 即認必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尚要求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⒉經檢視被告於其IG帳戶中所張貼之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 照片,固有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惟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之長 照服務人員證之照片以10元硬幣遮隱,僅保留該證件中告訴 人之姓名、發證日期與有效期限、長照服務人員證號,是觀 看此IG帳戶頁面之人,尚難藉此確認告訴人之人別同一性, 復考量長照服務人員證之用途有限,主要用途為證明個人有 照顧服務員之資格,不若國民身分證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況 被告已遮掩關鍵資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照片,瀏覽之人無法 得知告訴人之長相,是難認被告此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⒊再觀以被告張貼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照片之貼文說明記 載:「請有認識OO的替我轉達,證照在我這,請她找時間來 拿,如果不要的話我可以直接幫她丟掉」等語,有被告之IG 帳戶截圖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為欲提醒 告訴人或其他友人,告訴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遺落在被告處 ,請告訴人取回該證件,被告辯稱該貼文之目的係要告訴人 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主觀上之目的



係希望告訴人取回證件,難認達於「不法」之內涵,亦無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本件實難論認被告藉由洩漏告訴人之個 人資訊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有希求透過洩漏告訴人個人 資訊而使告訴人利益受損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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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