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9號
HLDM,112,原簡,4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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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號
、第628號、第9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
度原易字第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白色愛迪達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之1前,見鄭博仁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上鎖,即逕行將之騎乘離去而 行竊得手。
  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王磊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詳卷)住處前,見王磊放置於屋外之converse黑色低 筒帆布鞋1雙(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將自己所穿之舊 鞋留置於該處,並徒手竊取上開布鞋穿著後離去。 ㈢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故事民宿前,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門口鞋櫃內吳岳 霖放置之白色愛迪達布鞋1雙(價值4000元)後,穿著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博仁、王磊、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之指訴相符(見警05 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4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015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3號卷第9頁至第13 頁,警41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37頁,警01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依起訴書所提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檢表、矯正簡表,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2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
四、爰審酌被告見自身有代步需求、穿鞋需求,即著手行竊,或 見他人布鞋新穎,即不顧他人意願,持自己舊鞋與之交換,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此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認素行 非佳,且均未賠付被害人、告訴人,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並無顯著差距,且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有酒精使用疾患,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臨界障礙範圍, 惟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等情,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15頁),認被告自身狀況確實 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有病痛 無法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 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converse黑色低筒帆布鞋1雙已發 還被害人王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411號卷 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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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