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5號
HLDM,112,原易,85,202305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吳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 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羈押在案,但未禁 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竊盜犯行,惟就具體分工、有無使用工具及竊得金額分配 等情節均仍交代不清,被告二人更於本院裁定羈押後,旋 欲以書信互通訊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已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二人雖已在押,人身 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 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縱對被告二 人接見、通信施以監看或閱讀,也難阻絕被告二人互相聯



繫,勾串供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禁止被告二人於羈押期間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