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義妹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義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0.5776公克、0.6666公克、0.551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温義妹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爰仍於主 文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温義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義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原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日,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1、0.61、0.48公克)後,藏放於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月16日17時10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於温義妹所有之手提包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義妹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那些安非他命係「古義豪」帶來伊住處,與伊一同吸食後所剩下云云。經查: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初步篩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79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㈡被告雖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然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到案時,因身體不適等緣故,警方並未對被告採尿,而被告自112年1月17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花蓮看守所亦未於入所當日辦理尿液採驗,而係於入所二周之112年1月30日辦理採驗,驗尿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112年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20007270號函、法務部○○○○○○○○112年3月3日花所衛字第11200005250號函在卷可憑,是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綜上,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義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