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0號
HLDM,112,原易,5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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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六二三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央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又所謂 發覺,需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有確切的事證足以為合理懷 者而言,若無任何事證而純屬猜測,即難認業已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人。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因交 通違規,經警盤查詢問是否有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扣 案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9至11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 告時,僅因被告交通違規,尚難已認「發覺」被告犯罪,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毛重為0.6237公克)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1號函 及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是以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前開符合自首及本案沒收範 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 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 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 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 ,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謝央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央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98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4分許,為警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629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央國於本署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卷) 證明被告謝央國坦承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298公克)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 上開查扣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9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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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