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號
HLDM,112,交訴,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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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揚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23分後某時,駕駛友人呂勝 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友人住處花蓮縣○○○○○00號外出,適連○○因酒醉倒 臥花蓮縣○○○○○○○○00號(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嗣張揚宏 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車輛照明正常,幫時天候陰(起訴 書誤載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輾壓連○○,致連○○受有槤枷式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導 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張揚宏駕車輾壓連○○時,明知車身因此有顛簸、晃動,已有 輾壓到路上物體,又於當日3時50分許,經呂勝國返回本案 事故地點時,發現連○○躺臥於該處,遂電話通知已駛離現場 之張揚宏其已撞倒人,詎張揚宏知悉已駕車輾壓他人而肇事 ,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或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對連○○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返回在現場 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至他處。嗣經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於當日4時55分許,警到場後發現連○○已死亡,遂循線查 獲。
三、案經連○○之女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揚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68至69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翰軍於警詢、證人即發現人古金生林茂德、證人呂勝國徐金萬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29至132頁 、第149至151頁),並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花蓮縣消防 局卓溪分隊救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歷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函附之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8950號函及函附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玉里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64716號鑑定書、被告及證人呂勝國各 自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分析、相對位置、0137 -VQ號及G6-9261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行影像軌跡及 手機鑑識、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在卷足憑(相卷 一第131頁、第140頁;相卷二第148至257頁、第261至267頁 ;警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35頁、第137 至139頁、第141至151頁、第159至351頁、第355至357頁第4 85至488頁、第449頁、第5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被 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並輾壓被害人連○○,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又肇事當時雖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然參之卷附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一第79頁、第81頁),可知被告所駛 車輛前燈照明正常,且本案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記載明確,甫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斯時有開車燈 駕駛(偵緝卷第68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能注意到前方死者,竟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連○○確因本案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謂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 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 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 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若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 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 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車身因此有顛簸、晃動,明知有輾壓到路 上物體,又經證人呂勝國電話告知已駕車輾壓他人,自已知 悉有駕車肇事,並知悉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或死亡,自應為 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被告確未若干救護行為,亦 未返回在現場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至安通溪畔溫泉附近,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逃逸行為,且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 因被害人連○○斯時是否已死亡而有影響,是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應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 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涉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是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未變動,本院爰變更起訴



法條,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構成要件均未變動,且被告亦已自白犯罪,故本院雖未於 審理時告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名,對被告之 防禦權之行使仍應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 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 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至告訴人雖曾表示本案應有施 用毒品駕駛車輛情形等語(院卷第35頁),然查,被告業於 警詢否認於駕駛當日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警卷第5頁、第7頁) ,且卷內亦無可證明其當日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 ,此部分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9 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情,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起訴 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 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6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從而,堪認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所 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前後兩案均 為故意犯罪,即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又檢察官亦未 說明本案與前案各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 ,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本案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致 被害人連○○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告訴人連○○痛



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友人呂勝國告知已撞到人,已知悉該人 將受傷或死亡,仍未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亦未返回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置被害 人連○○不顧,不僅危害公共交通,亦侵害家屬求償之權利, 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惡 劣,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經濟 能力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認知差距甚 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院卷第101頁),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 情,酌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又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犯本案,然該 車輛為證人呂勝國所購得(警卷第23頁、第531頁),顯非被 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1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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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