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號
HLDM,112,交簡,9,202305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誤植被告「張智銓」姓名均更正為「張智詮」。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半聯結車」更正為「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第3行原記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第4行「起駛進入車道」後補充「迴轉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張智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8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導致告訴
鄭儀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復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
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
),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嘗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達成共識,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衡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受損害於日後循民事訴訟程序可獲得填補。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8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運輸、經濟狀況尚可、需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因車輛負重導致煞車不及,事發時已剎車並偏向右車
道盡力避免事故發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