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寶安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103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岸路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注意,貿然前行,驟見林 寶安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旋緊急煞車,然因 打滑,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前 臂及雙膝擦傷、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林寶安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9至20頁 )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 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 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25859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 、27至48、57至59頁,偵卷第37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 ,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 本案交岔路口旁雖停有其他車輛(見警卷第35、36、39至 40頁,現場照片編號1、3、9至11號照片),但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 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貿然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 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 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 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 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詹杰修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五年 內,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因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遂未能達成和解 ,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5)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獨居無子女,目前無業, 依靠老人年金過活,無須扶養親屬,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