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64、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即編號壹至肆、陸之檢品,總淨重10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47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喬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地區,將購入後剩餘 之海洛因(總淨重10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47公克)隨身 攜帶,搭乘不知情之蕭華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將100.6公克之海洛因運輸至目的地花蓮地區,並 投宿花蓮縣○○市○○○街00號齊亞風情民宿202室。嗣於同年7 月28日15時8分許,警察循線至上址逮捕遭通緝之蕭華朝, 另有曾陳麒、簡文彰在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現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不明粉末1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 台、提撥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喬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怕
毒癮發作,所以帶在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運送毒品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以34萬元之價格,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5日至26 日間某時,在高雄地區,將購入後剩餘之海洛因隨身攜帶, 搭乘證人蕭華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130.03公克之海洛因運輸至目的地花蓮地區,並投宿花蓮 縣○○市○○○街00號齊亞風情民宿202室。復於同年7月28日15 時8分許,警察循線至上址逮捕遭通緝之證人蕭華朝,另有 證人曾陳麒、簡文章在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現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不明粉末1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 台、提撥管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華朝、曾陳麒、簡文彰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辨識 系統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 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案經查扣之海洛因總淨重10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47公克 ,而被告攜帶之毒品,係自高雄市搭乘證人蕭華朝駕駛之車 輛,往南穿越屏東縣及臺東縣境內之南迴公路,再途經狹長 之花東縱谷(臺東縣、花蓮縣),終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路
程長逾300公里,已橫跨四縣市而有相當路程,被告搭車攜 帶毒品行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 行車時間數小時、順道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客觀上已屬自 一地轉運至另一地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這次打算回 花蓮住一個多禮拜才將海洛因帶著,去年海洛因價格很貴, 想說趁現在海洛因價格便宜時買多一點,放著慢慢吃等語( 警卷第4、5頁),於偵訊供稱:在被查獲前,打算在花蓮住 一個禮拜,那段期間是高雄花蓮兩邊跑等語(偵字第4941號 卷第115頁),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先生蕭華朝想說先 少跟花蓮的朋友聯絡,到外縣市一陣子,後來怕小孩出生, 高雄沒有朋友可以照顧,才回花蓮,我們想說不確定要回來 多久,如果遇到證人蕭華朝姐姐,就會待比較久,怕毒癮發 作,所以帶在身上,被查獲當時懷孕4個月,攜帶的海洛因 可以供施用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48-149、151頁),又證人 蕭華朝於警詢證稱:查獲處所為被告承租,到110年8月2日 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遭查獲當下並非已搬遷回花 蓮,然卻攜帶足供施用半年份量之海洛因,尚難認將海洛因 自高雄地區運回花蓮地區僅單純出於持有之意,亦足認被告 在高雄地區購買海洛因時,已考量海洛因在高雄地區之價、 量等成本及一次購得大量毒品等條件或機會等情,優於在花 蓮地區購得之條件或機會,始甘冒路途中遭查緝之風險,在 返回花蓮前即購買海洛因並運輸回花蓮。從而,被告在高雄 地區購買海洛因後,再以車輛運輸回花蓮地區,主觀上對因 此使大量毒品異地輸送、擴散之事實,已認識並有意為之, 顯非單純為自己持有為之,其主客觀行為綜合觀之,均有將 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勒戒相關資料證明被告確實係因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然本院並未否認被告有因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之事實,僅認定被告在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外,另有運輸海 洛因之犯意,業如前述,故勒戒相關資料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又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69號、1 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6日 入監執行,109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其既未承認本案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可以認定。
⒊再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 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 必要性,惟如一律依該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始終表示本案 所運輸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參以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5包,並非大量,堪認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第ㄧ 級毒品確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死刑或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 重。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僅有一次,運輸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10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47公克 ,且係供己施用,與中、大盤毒販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型態,顯有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 量處最低處斷刑度猶屬過重,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數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 )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 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雖為供己施用,然其 所為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扣得之海洛因5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 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