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331號
HLDM,111,花簡,331,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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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行竊時間,原記載 「111年4月24日19時34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2日3時31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意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安(未成年人,姓 名詳卷)之腳踏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 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又與告訴人於本院承審期 間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是其犯後態度,非全無 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復酌以被告係因 腳傷病需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 ,惟該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而被告業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之賠償數額已逾本案犯罪 所得,已生剝奪犯罪利得目的,同時亦達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效果,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為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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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