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MY VAN(中文名:楊美雲)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MY VA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雞肉絲(淨重10.3公斤)
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民國110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210號公告」外,並補
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DUONG MY VAN雖辯稱:我不知道不能從越南進口雞肉等
語,然動物及其產製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
禁止輸入、例外開放的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
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的生鮮動植物產品,
一般也會先行查詢或詢問海關、檢疫單位,被告為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來自疫區之雞肉製品禁止輸
入乙事,不存在無法避免不知道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MY VAN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
之雞肉絲,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又
本案係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無其
他前科,素行尚佳,暨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觀光名義持免簽證入境,已逾期停留 ,有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
隊112年3月15日移署北花勤字第1128151673號書函為憑(見 花檢核交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其在我國犯 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 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之雞肉絲(淨重10.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DUONG MY VAN(中文名:楊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MY VAN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 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未 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力宸公司),以「楊琇惠」為收貨人,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 單編號:CE/10/0K5/000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K5R0628),自越南輸入雞肉絲(淨重10.3公 斤)。嗣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於110年3月3日,會同力宸 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雞肉絲。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MY VAN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18日防檢 竹動字第110155517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2 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 進口報單紙(報單號碼:CE/10/0K5/00033、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5R0628)、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D/T CE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0年4月16日農特動字 第1103602221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扣 案之雞肉絲(淨重10.3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