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號
HLDM,111,易,72,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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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
易字第34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國慶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7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薛慶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 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8年1月至10月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潘○○所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受託為告訴人 處理購屋事務,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管 領告訴人所交付斡旋金、訂金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 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附件一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於112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告訴人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 1、279頁),犯後態度堪謂良好;3、自承係將款項挪用 借予友人「李○○」、「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中風的弟弟,現從事地板檢修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至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須被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要件,始得為之,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 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侵占款項 ,已先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返還告訴人12萬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9他字第228號卷第 24頁),被告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匯款4萬元予 告訴人,亦有前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可佐,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9萬元(135 萬-16萬=119萬),應屬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明願按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則倘仍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一:
一、相對人(即被告薛國慶)院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112年5月至9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0元,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於上開112年5月至9月之230,000元義務履行完畢後,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薛國慶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國慶係從事房屋仲介業,以仲介房屋之成交,收受買方所 交付之定金、斡旋金為其業務。民國000年0月間,薛國慶



過友人與潘○○宜蘭縣羅東鎮認識,於000年0月間向潘○○表 示位於花蓮縣花蓮建國路2段景太藍社區之房屋,因建商 與地主間有糾紛要賤賣,介紹潘○○購買投資,經潘○○同意購 買其中2間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5房屋(甲屋)、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52房屋(乙屋),並約定買賣價 金甲屋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乙屋為1332萬元。潘○○於 108年1月23日(星期三)、108年6月18日(星期二)分別匯 款各35萬元至薛國慶指定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兩間房屋之斡旋金。108年6月13 日(星期四),薛國慶宜蘭縣羅東鎮與潘○○見面,告知「 建商與地主之間的官司已結束可以過戶」,要求潘○○再付訂 金,潘○○遂於108年6月18日(星期二)、108年6月26日(星 期三)分別匯款30萬元、35萬元至薛國慶指定之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支付135萬元(即A屋 簽約金65萬元、B屋簽約金70萬元)。嗣潘○○因遲未能與建 商簽約夠屋而要求退屋還款,薛國慶雖應允然均藉詞塘塞, 僅於108年10月25日(星期五)先匯款12萬元與潘○○,即稱 有財務問題要處理暫無法還款,惟迄今仍未履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薛國慶陳述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1頁) 被告薛國慶坦承仲介景太藍社區房屋之買賣,且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簽約金共計13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挪用之事實,陳稱:「其實有這個標的案,我也有拿到告訴人的錢,因為某些關係我把錢挪用。」、「我真的有挪用告訴人的錢。我已經有先匯款12萬還給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潘○○警詢證訴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1、177頁) 證明告訴人潘○○經由被告薛國慶介紹購買景太藍社區之房屋,約定總價款分別為甲屋1280萬元、乙屋1332萬元,並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35萬元予被告薛國慶作為買賣簽約金之事實。 3 花旗(台灣)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收據影本1紙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6-9頁) 證明被告薛國慶仲介告訴人潘○○買房,告訴人潘○○匯款共計135萬元予被告薛國慶作為買賣簽約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10-26頁) 證明告訴人催被告返還簽約金,被告雖應允然均藉詞塘塞,僅先匯款12萬元與告訴人,惟迄今仍未履行之事實。 5 賴○○所有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資料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17-26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證人賴○○證述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1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薛國慶侵占之135萬元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其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返還告訴人之12萬外, 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薛國慶明知甲屋、乙屋早已於104年4月 27日及107年9月13日分別由建商出售予他人,根本沒有被告 所稱之景太藍社區之房屋要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潘○○謊稱甲屋、乙屋屋主同意出售,致告訴人潘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作為買賣訂金。因認被告薛國 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載有明文。詢據被告薛國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應該是伊搞錯房子的住址,因為景太藍社區之房 屋本來就很複雜,有官司存在,名下的房子都過給景太藍建



設公司董事長的親戚朋友,當時花蓮仲介都有在委託,伊之 前有代售過景太藍社區之房屋,本案兩間房子是景太藍建設 口頭交給伊賣等語。經查,A屋所有權人劉○○於偵查中證稱 :A屋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跟景太藍建商即宏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負責人徐○○是朋友關係,徐○○說他 要去貸款,因為他的名字沒辦法貸款還是土地跟人家有糾紛 ,所以向伊借名辦過戶去貸款,除了伊以外,還有徐○○的朋 友張○○、包○○也是借名給徐○○登記景太藍社區之房屋。」等 語(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1頁),又宏將公司 負責人徐○○前因第三人在景太藍社區張貼、懸掛「本建案有 重大刑民糾紛誰買誰倒楣」、「本建案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 偵辦中」、「社區現住戶購買後與建商糾紛不斷無法完整過 戶」、「社區房地遭設定高額抵押權消費者沒保障」、「敬 告預購者茲因本建案"景太藍"建商宏將公司尚與土地所有人 涉有合建房屋分配訴訟,僅此公告有意承購者,勿輕信其言 ,以免紛爭纏身」、「此房地經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8號判歸地主,如欲承購者法律責任自負」、「社區現 住戶購買後與建商對簿公堂」等文字之白布條10幅及看板1 塊,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本署109年 度他字第376號卷第198-203頁),又被告薛國慶提出其於10 4年9月15日受宏將公司委託銷售花蓮景太藍建案餘屋10戶之 協議書及買賣成交之服務費收據,佐證其有代售景太藍社區 之房屋乙節,有專任委託銷售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本 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193-1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薛國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潘○○自承當初被告有拿 房屋配置圖給伊,伊也是相信被告薛國慶而未特別書寫正式 協議。」等語(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1、177頁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薛國慶明知甲屋、乙屋不 同意出售,仍羅織事由要求告訴人購買並收取斡旋金、簽約 金,尚難認其有何詐術施用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 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 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本件管轄之說明:
本件前曾以無管轄為由陳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不予准許」,並指示:「被告薛國慶於108年6月13日 在宜蘭羅東與告訴人見面,並藉故向告訴人索取購屋款項, 如屬實在,貴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即難謂無管轄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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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