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12號
HLDM,111,原簡上,1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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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
人即被告張慧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並補充以下理由外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無罪,且未收到調解通知,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鍾汶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被告長年無工作、收入不穩且有孕在
身,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
額不高,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收到調解通知才未到庭
調解,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
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張慧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
84、95至99、190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等語。惟查:
1.被告張慧蘭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晚上8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住處
(地址詳卷),以阿嬤開刀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新臺幣4萬5000元,並由不知情之證人即擔保人陳昱帆
其擔任保證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萬5000元
與被告,被告得手後即將借款花用殆盡,且迄今未償還款
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原審
準備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供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偵緝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原簡字卷第92至94頁,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汶澤
、證人陳昱帆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
49至53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
信函、借款單、商業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1
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鍾汶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錢時稱因阿嬤開刀需要
錢,一開始我不願意借,但被告以阿嬤開刀急著救命,我
才願意借錢,後來我打聽才知道被告阿嬤根本沒有開刀等
語(見他字卷第5至6、50頁),核與證人陳昱帆於偵訊之
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
承:我向告訴人借錢時並無阿嬤生病開刀這件事,因當時
告訴人一開始不想借我,我急需用錢就編此藉口,告訴人
才因此借我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2至53頁),堪認證人
鍾汶澤上開證稱倘無被告阿嬤生病開刀需用錢,其不會借
錢給被告一節可信,且被告亦自承其編造阿嬤生病開刀需
用錢為藉口,以此方式使證人鍾汶澤方交付借款一節,應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詐欺犯行等語,自
無從採。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
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
範之有效性,衡酌被告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至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否認犯行部分,因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
,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事後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困
難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併就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
得4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
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未接獲調解通知,故
被告未出席調解庭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有意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等語。惟查,本院原審之調解通知書業經合法送
達被告,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求直接進行訴訟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司刑移調卷),且卷內亦未見辯護人受有民事委任,難
認調解通知未送達辯護人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審上開認定
尚無違誤。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傳喚未到,本院
亦屢次傳喚、聯繫告訴人均未獲覆,是本院認本案並無移
付調解或轉介機構修復之必要及可能性,辯護人上開辯解
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一節,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
未達成和解且未實際賠償,且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翻異其詞
否認犯行,已如上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為期能使被告
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辯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及量刑判斷,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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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