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瑞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佳瑞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公路4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不得占用慢車道,且應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邊,部分車身占用 慢車道,且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施,適黃允則於 同日21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行駛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允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第二三節滑脫、顏面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允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陽佳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79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 第35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 照片、車輛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9至62頁、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 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 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 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 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63頁),對前 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車 輛移置無礙交通處所,或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路面豎 立警告標示,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 意義務甚明,復酌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 時,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 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告訴 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 適當安全措施,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84371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已構成重傷程度,惟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 詢告訴人所受「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第二三節 滑脫」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覆略以:「告訴 人因車禍頸椎不穩定骨折,轉至本院治療,經手術後穩定 恢復中,惟仍有頸部僵硬後遺症,但若是當時不治療,無 自然痊癒之可能性,在受傷之初有雙上肢力量漸受影響, 手術後力量有逐漸恢復中,屬於重大難治,但適當治療可 逐漸改善狀況」,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 000786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是以依據該函 復結果,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手術後可穩定恢復,並無 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亦無對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而難以治療之情狀,自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所規 定之重傷。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函詢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恢復之機能百分比例、該 傷勢對被害人生活之影響為何、適當治療期間需多長時間 等情狀,惟本件依該院先前函文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 及時治療後可穩定恢復,透過治療可改善狀況,難認對告 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函 詢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依據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記載,本案係處理人員接獲報 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車主在場,車主提供車輛停 放人(肇事人)資料,經警方聯繫車輛停放人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發生事故時其在他處,係 由警方聯繫其雇主後始知駕駛人為被告,被告方到現場,
則員警在聯繫上開車輛車主時,應已可得知本案被告為肇 事者之身分,是以本案應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說明。(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知悉汽車故障無法滑離 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停放車輛發生撞擊,所為有所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兼衡本案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