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8號
HLDM,109,原訴,108,20230531,5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峻瑋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舜翔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858號、第4638號、第4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肆部分無罪。玄○○無罪。
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其父與天○○間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16時許,與酉○○辰○○巳○○、宇○○,(4人涉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宇○○及 巳○○(起訴書誤載為辰○○),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庚○○、酉○○辰○○(起訴書誤載為巳○○),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號,戊○○先進入後,宇○○、酉○○、巳○ ○、辰○○再進入上址,宇○○、酉○○分別持球棒毆打天○○,戊○ ○、巳○○辰○○則徒手毆打天○○,途中戊○○又返回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庚○○拿取球棒,庚○○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涉犯幫助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明 知戊○○拿球棒之目的為毆打天○○,仍將車上之球棒遞予戊○○



,戊○○復進入上址持球棒毆打天○○,致天○○受有左側橈骨幹 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 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 未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天○○、證人翁瑞懋、黃新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酉○○辰○○巳○○、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 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06頁至1609頁、第1613頁至 1617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159頁至161頁、108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27頁至32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 175號卷四第1697頁至169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四第1700頁至1702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76 頁至193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1頁至196頁、108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4頁至145頁、吉警偵字第108 0023175號卷一第435頁至445頁、第457頁至461頁、108年度 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47頁至24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二第694頁至707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3頁 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5頁至197頁、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72頁至1080頁、第1083頁至1088 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77頁至178頁、108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頁、第191頁、吉警偵字第 1080023175號卷三第1179頁至118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5號卷二第189頁至1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天○○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61頁至133頁、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18頁至1623頁、108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31頁至333頁、本院卷五第126頁至130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戊○○與同案被告酉○○辰○○巳○○、宇○○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舉證,然公訴檢察官業當庭主張被告戊○○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戊○○成立 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412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戊○○ 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 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411頁),是 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認被告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傷害案件,足認其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為了替父親報仇,即未思理性,邀集同案 被告酉○○辰○○巳○○、宇○○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毆打與 其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天○○,導致告訴人天○○受有上開傷勢, 顯見被告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被告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 3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九第411頁 ),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毆打告訴人天 ○○之手段、告訴人天○○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持用之球棒,並非被告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或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辛○○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國聯 五路好樂迪KTV消費,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二樓樓梯口時 ,不慎碰撞同案被告辰○○,被告戊○○、玄○○未○○,及同案被 告庚○○、辰○○、癸○○(同案被告庚○○、辰○○、癸○○經本院判決 確定)及其他不詳共犯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予被害人辛○○,並將被害人辛○○推 至一樓持續毆打,致被害人辛○○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 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戊○○、玄○○未○○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罪嫌。
㈡被告戊○○、玄○○未○○及同案被告庚○○、甲○○、宇○○、癸○○、 申○○、丁○○、卯○○黃○○、子○○、午○○亥○○丙○○○、壬○○ 、己○○、A○○、宙○○戌○○、乙○○、寅○○、丑○○(其餘同案被 告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其餘同案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鬥毆事件 :
⒈被告壬○○與被告兼告訴人戌○○(下稱被告戌○○)、寅○○、少年○ 譽、○宇於108年2月16日0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 村遠雄飯店看夜景,期間被告壬○○使用FB通話軟體與楊范振○ 發生口角,雙方約架,於是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花蓮市中山 地下道旁籃球場鬥毆。到場後被告壬○○與○譽共同毆打楊范振○ ,楊范振○被毆後立即撥打電話找同案少年潘昱○、潘俊○、邱○ 緯、陳○文、黃○翰、廖○宇葉○誌等人到場,共同毆打同案少 年○譽(上開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雙方於鬥毆後均心 有未甘,分頭尋找奧援。
⒉雙方因發生前開衝突,同案少年潘昱○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庚 ○○求援;同案少年○譽則透過被告A○○,向被告子○○求援,雙方 再約於花蓮縣吉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



自立路口全家,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號)約架鬥毆。被 告庚○○一方(以下簡稱甲方)乃集結人馬,於是日凌晨1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據點東城車業會合,先由 被告庚○○攜帶開山刀帶隊,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同案少年潘昱○,同案少年鄭○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車,其他不詳 共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自搭載不詳之甲方人馬 先行趕赴自立路口全家,其他支援車輛隨後趕到。同時被告子 ○○一方(以下簡稱乙方)亦集結人馬於花蓮縣花蓮林森路全 家便利超商(下稱林森路全家)會合,由被告子○○指示被告A○ ○、同案少年○譽邀集被告午○○亥○○丙○○○、己○○、宙○○戌○○、壬○○、寅○○、乙○○、丑○○及同案少年張詠○、劉冠○、○ 淵等人,先行前往林森路全家,並在旁之花蓮市公所前坡道分 發口罩及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後,再共同趕赴現場參與鬥 毆。待被告A○○帶同乙方眾人20餘人騎乘機車,於是日凌晨1時 30分許甫抵達自立路口全家後,甲方被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及同案少年潘昱○,同案 少年鄭○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詳男子同時首波趕 至現場,由被告庚○○攜帶開山刀帶領甲方人馬下車,分持刀械 、鐵棍、球棒等武器向乙方人馬衝殺,乙方人馬措手不及四處 逃散,未及逃脫而落單之被告午○○因而遭被告庚○○持刀械砍傷 頭部。被告戌○○遭甲方人馬持棍棒圍毆,左眼球因而破裂,經 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0.1無法完全治癒 。甲方人馬之被告庚○○亦於持刀傷人之際,遭反抗之乙方人馬 持棍棒毆擊後腦而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陸續趕至 現場之甲方人馬即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 告癸○○所有)、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 甲○○所有)、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S-8086號 車輛到達,四處搜尋並毆打乙方人馬,發現乙方落單之同案少 年張詠○,旋即持刀械、棍棒毆打張詠○,致其全身受有棍棒傷 ,並遭砍斷左手前臂手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上開強 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押上車送至某不詳地點 拷問乙方人馬參與名單後,始將之載至門諾醫院門口棄置。⒊被告卯○○與其他甲方人馬持棍棒、刀械傷害並逼問丑○○乙方人 馬行蹤,於得知部分乙方人馬將在被告午○○住處會合後,被告 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載同案少年章林○○、被 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被告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被告 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NV-9603、 AJL-7786號車輛,共同前往被告午○○位於花蓮縣○○市○○○○街00 ○0號(下稱沙基拉雅街)住處叫囂,斯時被告午○○家中尚有從 自立路口全家鬥毆現場逃離之乙方人馬10餘人,甲方人馬於砸 破大門後,持棍棒強行侵入上開住宅,因乙方被告午○○、己○○ 等10餘人已及時逃出,甲方人馬乃將尚在床上未能及時逃脫之 被告宙○○毆打成傷,並將被告亥○○拖至上開住處外之公共場所 毆打成傷(上開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⒋因認被告戊○○、玄○○未○○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玄○○未○○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玄○○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其翻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玄○○未○○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毆打被 害人辛○○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犯意等 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與其他被告至好樂迪唱歌 ,因辰○○與被害人辛○○偶然發生肢體碰撞,才有此突發事件 ,被告等人未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亦無人數隨時可增加



之狀況,縱有傷害被害人辛○○,亦僅針對特定人,被告戊○○ 主觀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玄○○辯稱:我有在好樂迪打被害人辛○○,是他先跟辰○○ 打架,當時我剛好下樓,所以我才過去幫辰○○等語。 ⒋被告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玄○○當日原本與其他被告約在 好樂迪聚會,因被告辰○○與被害人辛○○在好樂迪2樓樓梯口 發生糾紛後,其他被告才至現場將被害人辛○○打傷,犯罪之 對象僅有一人,而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與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因而妨害秩序之要件有間等語。
 ⒌被告未○○辯稱:我們本來都在包廂唱歌,聽到辰○○與別人吵 架,就下去看,我有去幫忙打人,但我沒有妨害秩序的行為 與故意等語。
 ⒍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其他被告,係因與被害 人辛○○發生碰撞,始起意毆打被害人辛○○,事出突然,並無 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當時數名被告為特定人,非處於隨時 可增加之狀況,客觀上亦與修法前之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戊○○、玄○○未○○曾於上開、地毆打被害人辛○○,致被 害人辛○○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 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戊○○、玄○○未○○所 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 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 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辰○○、戊○○與被害人辛○○之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14頁至1715頁、108年度 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 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 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 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 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缺乏主 觀之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 刑事判例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確實相當限縮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 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在2樓樓梯口撞到對 方,他先推我後,開始徒手毆打我的臉部,我跌倒至1樓, 我因為暈過去所以對後續發生的事情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 其他毆打我的人,我只對第一個毆打我的人有印象等語(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 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再觀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 ,被告等人之毆打、施暴對象僅有被害人辛○○,未對他人或 不特定人施暴。況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之記載, 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被害人辛○○ ,至為昭彰。
 ⒋從而,被告戊○○、玄○○未○○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好樂迪包廂 聚會、消費,因被告辰○○與被害人辛○○發生糾紛,其他被告 始與被告辰○○共同毆打被害人辛○○,可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 已確定,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復依當時情狀,被告 戊○○、玄○○未○○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毆打被害人辛○○,即 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自難論以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從而,依據上開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之實務見解,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 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放寬,然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 要件,顯然對被告戊○○、玄○○未○○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 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戊○○、玄○○未○○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玄○○未○○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戊○○、玄○○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宇邱○ 緯、證人即甲方同案少年潘昱○於偵訊中之證述、乙方同案少



年○譽與○淵、證人即少年張詠○、○宇、楊范振○、潘俊○、黃○ 翰、陳○文、葉○誌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被告戌○○之108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 函暨病情說明書、被告丑○○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戊○○、玄○○未○○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當天是黃○○找我去沙基拉雅街,我忘記是什 麼原因,那時候在沙基拉雅街很多人,也有很多車,我的車 子卡在中間,到了沙基拉雅街我沒有下車,我去那邊沒有做 什麼,當時我待了10分鐘左右,我都在車上,結束之後我到 中山路永和豆漿吃宵夜,吃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去自立路 口全家等語。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開車至沙基拉雅街後並未 下車,此與被告黃○○所述情節相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戊○○有邀集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施暴,無法斷定被告戊○○ 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傷害部分,被告戌○○不知加 害者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傷害他。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被告卯○○自承其單獨毆打被告丑○○並強押上車 ,未與其他被告聯繫,自無證據可證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 行等語。
 ⒊被告玄○○辯稱: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參與鬥毆,當天我載 癸○○去阿財釣蝦場釣蝦,釣完之後就回我家。當天我在德興 運動場遇到庚○○及其女友等人,他們開一臺車,我不知道他 們在幹嘛,他們有停下來跟我說話,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 們沒有說等語。
 ⒋被告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玄○○當日因聽聞被告庚○○被打 ,本欲至醫院探視被告庚○○,後因無法探視而返家,在返家 途中恰巧在德興棒球場遇見認識之車子,於是尾隨在後行駛 至案發現場,但因現場車子太多、巷道又窄,故被告玄○○與 同車之被告癸○○沒下車便將車開走。又卷內其他被告均未提 到被告玄○○有參與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玄○○當日與其他被告 間並無重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被告丑○○係於108年2月16日3時於國福大橋被毆打及 被擄上車,然被告玄○○係於同日3時27分始駕車經過國福大 橋,可見當時被告玄○○根本不在場等語。
 ⒌被告未○○辯稱:當天我要去東城車業附近的檳榔攤,帶小姐 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看到大約8、9人,有人在打架,我看見 被告庚○○受傷,我下車關心一下就走了,當時很多人在場互 相追來追去。我有經過德興棒球場,看到蠻多人跟車,但我



沒有下車,因為我還有小姐要載等語。
 ⒍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並未參與鬥毆,且經勘驗 現場光碟,亦未見被告未○○參與犯罪,全案卷證均無證據顯 示被告未○○參與鬥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壬○○、戌○○寅○○、少年○譽、○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 ,與少年楊范振○等人發生口角,並於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 場旁鬥毆。少年○譽透過被告A○○,向被告子○○求援。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庚○○、宇○○、少年潘昱 ○,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 車,其他不詳之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 合,並騎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被告戌○○遭不明人士毆打,左 眼球因而破裂,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 0.1無法完全治癒,被告庚○○亦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受傷等事實 ,為被告戊○○、玄○○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昱○、楊范 振○、潘俊○、黃○翰、邱○緯、陳○文、葉○誌、○譽、劉冠○、○ 淵、張詠○、○宇、武○仰望、章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 14頁至132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 本院卷六第165頁至1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 76頁至1283頁、第1351頁至1359頁、第1386頁至1392頁、第14 24頁至1432頁、第1463頁至14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 卷四第1550頁至1561頁、第1756頁至1760頁、第1763頁至1766 頁、第923頁至929頁、第949頁至951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 卷一第251頁至254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7頁至130 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70頁至1873頁、花市警 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89頁至6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5 8號卷第195頁至198頁、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5頁、108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09頁至313頁、第353頁至357頁、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61頁至1866頁、花市警刑字第10 90007957號卷四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 46頁至348頁、本院卷六第110頁至114頁、第59頁至6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暨被 告戌○○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233頁至1243頁、108他347 警卷一第275頁、第314頁、第356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 58頁、第369頁、第274頁、第312頁至313頁、第340頁、第347 頁、108他347警卷二第379頁、第393頁、第400頁、第514頁、 第542頁、第553頁、第558頁、第561頁、第576頁、第378頁、



第386頁、第392頁、第404頁至407頁、第522頁至526頁、第42 5頁至428頁、第515頁至517頁、第534頁至538頁、第543頁、 第546頁、第549頁、第554頁、第559頁、第562頁、第572頁、 第577頁、第592頁至593頁、第420頁至424頁、第429頁至447 頁、第448頁451頁、第452頁至466頁、第467頁至474頁、第47 5頁至492頁、第493頁至51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 第297頁至299頁、戌○○卷證第35頁、本院卷五第213頁至254頁 、第85頁至100頁、第6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方人馬即被告戊○○、庚○○、甲○○、宇○○、癸○○、申○○玄○○未○○、丁○○、卯○○黃○○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 、邱○緯、陳○文、章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 證詞如下: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路上遇到被告黃○○,他說被告庚○ ○被打,叫我跟著他,我就開車去沙基拉雅街,現場有很多車 子,我的車子根本進不去,我只在車上等,沒有參與鬥毆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供述:我 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被告黃○○去沙基拉雅街 ,到達後因為車子太多,我只待在車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743號卷二第61頁至62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是被告丁○○開 車載我,他要我一起前往,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被告丁○○ 跟他的兩個朋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吵起來後鬥毆,我才拿車 上原本就有的開山刀下車追對方,目的是要嚇對方,對方有人 拿棍棒攻擊我,我受傷倒地,被告丁○○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291頁至292頁);於偵訊時證述:那天被告丁○○要去 全家買東西,我給他們載,到全家時,被告丁○○跟他的兩個朋 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一群人起口角、扭打,我才拿車上的 刀子下車,本來想嚇對方,但突然被棍棒敲到頭,被告丁○○就 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 3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騎車遇到被告宇○○,他 跟我說被告庚○○遭到毆打,我們就去花蓮慈濟醫院關心被告庚 ○○,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被告宇○○叫囂 ,並作勢要打我們,我怕衝突發生,就拿棍子要防衛,對方有 個人叫我的名字說沒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一第36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3頁) 。
⑷被告宇○○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搭被告丁○○的車,車上有我



跟被告庚○○,抵達現場後,我們就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丁○○ 下車打人,被告庚○○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我只有在旁邊看 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70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很多人起衝突、打架,但那時候我跟被告 丁○○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不認識發生衝突的人,我沒 有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6頁)。⑸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玄○○阿財釣蝦場跟我老婆 吃飯,被告玄○○接到訊息後,我跟被告玄○○先載我老婆回家才 去沙基拉雅街,我們在車上看一群人打人,看完後我們就離開 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933頁);於偵 訊時證陳:我原本跟被告玄○○、我老婆在阿財釣蝦場吃東西, 被告玄○○收到訊息說我們的共同朋友在自立路被打,傷勢很嚴 重要送醫院,我們先把我老婆載回家,再前往醫院,後來想說 醫院不能看,要準備回被告玄○○家時,看到很多人在沙基拉雅 街那裡,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追打對方,看一看就走了。我 有將車子借給被告未○○,讓他幫我載小姐,他沒有跟我說本件 鬥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有去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二第238頁至240頁)。
⑹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東城車業跟別人聊天 ,剛好看到一群人在全家超商前爭吵與鬥毆,之後一哄而散, 我就接到被告庚○○女友的電話,說他被打而受傷,我先駕駛向 被告甲○○借來的車子去全家,看被告庚○○是否還在現場,結果 他已經離開,我便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探視他,我沒有參 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573頁至574頁 、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聽 到被告庚○○被打,打算去醫院看他,去醫院前有經過自立路口 全家,沒看到有人打架,之後就去花蓮慈濟醫院,但警察說不 要那麼多人在醫院,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38頁至139頁)。⑺被告玄○○於警詢時陳述:那天我聽到被告庚○○被打,我就跟被 告癸○○一起開車過去,有一堆人開車去沙基拉雅街,我看到一 堆人在打架,我跟被告癸○○沒有看到被告庚○○,我們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814頁);於偵訊 時供述:我知道當天被告庚○○被打,我那天載被告癸○○,我們 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很多車子,就跟過去,後來看到他們把那條 巷道都塞住,我就走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卷二第235頁至238頁)。
⑻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開被告癸○○的車輛經過, 他是我任職的傳播公司老闆,我當時看到被告庚○○倒在地上, 我下車看他有沒有事情,將被告庚○○扶起來後我就走了,直接



去御花園載傳播小姐,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二第869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9頁) 。
⑼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載被告庚○○去自立路口全家買 東西,我一下車看到現場有一群人,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有人 打到我的手,我立即將對方推開,沒有持武器攻擊別人,後來 我看到被告庚○○被打到頭破血流,就開車載他到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沒有人號召我過去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二第989頁至990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32頁至23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庚○○當時一起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買東西,一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我不認識對方,被告庚○○拿刀 防衛,我沒有看到他砍人,後來他躺在地上、頭部流血,我就 送他去醫院,我之後都待在醫院,沒有去沙基拉雅街,我也沒 有請我朋友開車載潘昱○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卷二第140頁至142頁、第145頁)。⑽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開車載章林○○,原本要去關心 被告庚○○,途中在國福大橋上遇到被告丑○○,將他攔下,我跟 章林○○有毆打被告丑○○,之後被告丑○○帶我們去沙基拉雅街找 人,我們就前往沙基拉雅街,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 ,我跟章林○○都在車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