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享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更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佳享」、「 李培雍」、「林君美」、「翁永芳」、「鄭澄偉」、「李宗 正」、「陳忠和」、「楊國榮」、「陳昱辰」、「吳崇熙」 、「曾永能」之姓名,惟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2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