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葉仲原律師
相 對 人 梁許朝珠
梁梅春
梁梨春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許朝珠、梁梅春、梁梨春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梁桂林之繼承人。訴外人梁 桂林於民國70年間,就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嗣訴外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過世,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聲請人與相對人自得依繼承、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為訴外人梁桂林繼承人,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聲請 人、相對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原告既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當由訴外人梁桂 林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系爭土 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主張該登記狀態係因訴外人 梁桂林借名登記而來,故本件起訴應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原 告。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 本院通知渠等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梁 梅春、梁梨春具狀至院表示不同意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6 3至181頁),相對人梁許朝珠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 既均為訴外人梁桂林之繼承人,基於首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規定及意旨,仍應以一同起訴為必要,不因個人認同與否 而異,又自相對人梁梅春、梁梨春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渠 等若追加為原告,對於渠等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利之影響,是 難認渠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