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7號
TTDV,112,補,13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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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汪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榮德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
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
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
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經原告表示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51.41平方公尺(起訴狀第6頁),依上開說明,非
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即甲證1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61元(351.41
×2,100=737,961)。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起
訴狀第6-7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20,000元(起
訴狀第7頁、甲證1),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37,961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共計為1,475,922元(737,961+737,9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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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