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蕭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
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請
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06,816元【計算式
:8,090.03(平方公尺)×520(元/平方公尺)=4,206,8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206,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