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5號
TTDV,112,補,12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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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參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875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240元/㎡原告陳報占用面積6,624.48㎡=158萬9,875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9,8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41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及被告林參天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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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