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賢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復龍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不得通行、阻礙或為其他妨害或除
去妨害原告行使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經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16,800元,面積合計為198.64平方公尺(108.21+9
0.43=198.6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7,152元(16,8
00元/㎡×198.64㎡=3,337,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