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淨芳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下 同)3,962,25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68,155元 ,現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受派遣至知本加油站擔任外包 加油員,民國110年全年平均月收入為22,001元,最近三個 月平均月收入為30,085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與配偶 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 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違約金部分及利息 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應予以剔除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程 序筆錄、力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勞保暨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0、25至26、3 0至3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 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 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謂:「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 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 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 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 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爰修正第1項,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1日止,併予敘明」準此,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修 正後,聲請更生時負債總額限制應不計入違約金,以助 暢通債務人經濟重建之路,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
3.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3,962,25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0元、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為13,404,478元(本院 卷第51至56、63頁),然台東農會所陳報債權其中1,95 0,722元為違約金,依法不予計入負債總額上限,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453,756元(計算式:本 金3,942,723元+利息7,511,033元=11,453,75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4.聲請人雖主張就台東農會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應予剔除等語。惟時效消滅之結果,係使債權人 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是縱上開 債權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其債 權本身並未消滅,而自消債條例第42條文義觀之,並未 將自然債務排除在債務人債務總額之範圍外;且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 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 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聲請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 金額,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 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 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自不容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時為時效之抗辯。是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既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聲請人主張上開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等語,尚有誤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568,155元,低收補助每月8,604 元,名下除存款2,792元、保單價值20,318元之國泰人 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力澂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月7 日更生陳報狀、低收入戶證明、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至20、30至34、65至69、81至101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32,277元(計算式:近二年收入568,155元/ 24個月+低收補助8,604元=32,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7年8月 、100年3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各8,538元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查詢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該2名子女皆未成年,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由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為17 ,076元【計算式:(17,076+17,076)/2=17,076】。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應 屬合理可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4,15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32,27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縱以聲 請人陳報每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計算,亦需11,454月 (計算式:11,453,756/1,000=11,45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95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11,453,75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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