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尤如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葉訓榮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結 婚,共同育有一子,並同住在臺東市○○路00巷0號。原告於1 11年2月間察覺丁○○形跡有異,經常不接電話、不回訊息, 或於晚間出門後至凌晨3至4時許方返家,經原告追查後,發 現丁○○與被告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來往,且丁 ○○因外遇情事曝光惱羞成怒,對原告施暴如附表所示,核被 告二人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參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情形,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伊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丁○○相識,至111年 4月經原告警告後未再與丁○○聯繫,相識至今僅為朋友關係 ,並未發生不正常男女逾矩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與丁
○○外出散步、用餐等都是丁○○所提議,二人通訊聯絡亦屬朋 友間正常往來,伊謹守男女分際,原告所提證據皆為其與丁 ○○間的片面之詞,伊均否認之,因丁○○欲與原告離婚,故其 所使用之言語、行為、舉動往往不盡真實,實不可採,且原 告提出的那些證據都是被告丁○○與原告間的認知落差,並不 能證明伊與丁○○有外遇情事,且伊也被原告家人騷擾到無法 正常上班,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這些事情等語置辯。綜上,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伊均否認之,伊與被 告丙○○乃為單純朋友關係,原告單方面的舉證並不能證明伊 跟丙○○間有外遇情事,例如原告的提供的錄音資料係伊與對 話方的錄音,也沒有錄到丙○○的聲音,怎麼能判斷係伊與丙 ○○在對話?或伊外出飲酒,原告就猜測是跟丙○○在一起,然 伊係與其他朋友在一起,伊與丙○○就是普通朋友,且伊也跟 原告解釋過這些事情,但原告不相信,甚至沒有取得伊的同 意,就登錄伊的雲端發票查看並擷取這些載具,事實上,是 伊自己購買的東西,跟丙○○沒有關係等語置辯。綜上,原告 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 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102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被 告丁○○與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來往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與丁○○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譯文略以:(「葉 」為丁○○、「尤」為原告)。葉:「對,那是我有錯,可是 我講的是另外一件事情」、尤:「你就是在外遇,不正當啊 」、葉:「怎樣,對啊」、尤:「你就是跟女生發生了關係 啊」、葉:「對啊,這件事我有錯,沒有錯」、尤:「你就 是跟丙○○發生了關係啊」、葉:「怎樣啊」、尤:「從11月 開始交往到現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可證(本院卷19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 兒每天都會來我們家上班,所以我每天都可以跟女兒說到話 。我女婿在111年2月前,也是每天晚上下班約6點時過來我 家,111年3月之後,我女兒發現我女婿外遇後就產生變化了 ,他就沒有來我家了。我是在111年2月過年的時候發現我女 婿會在角落滑手機,而且急著要出門,我就覺得怪怪的,要 我女兒注意。我女兒在3月發現他有外遇後,就開始一直吵 ,我女婿就說要離婚,我女兒跟我說,我女婿還會罵我女兒 是垃圾、廢物、去死等語,而且她有錄音。他們一直吵到5 月,吵到約5月10幾日去丁○○家,我、我女兒、我女婿和丁○ ○的媽媽坐下來談,丁○○有承認他外遇,但他覺得自己沒有 錯。後來6月第二次又去丁○○家。丁○○第一次沒有說是和何 人,只有說他外遇沒有錯,6月第二次他就有說是教育局的 邱小姐,丁○○就說他要離婚,一直要我女兒還有我去告他。 他有承認外遇,後來我先生有去教育局找邱小姐,但邱小姐 避不見面,要同事跟我先生說她不在,但她的車子確實在教 育局停著,隔天我女婿就來找我先生,要我先生不要再去找 邱小姐,因為他和邱小姐已經斷了,沒有連絡了。我女兒和 我女婿一直吵,我女兒跟我說我女婿還是一直外遇,我女婿 就是堅持要離婚,要我們開條件,但開了條件他又不接受。 後來我先生就一直拜託別人去找邱小姐,怕邱小姐不知道丁 ○○有家室,還拜託了議會議長的秘書跟局長說。5月在葉家 談的時候,第一次很平和,第二次就有點起爭執,我女兒是 一直哭,哭的原因是因為,憑什麼你外遇,我要犧牲我的家 庭,讓她變成單親。我先生去教育局二、三次,邱小姐也知 道,但邱小姐還不肯退讓,還是持續跟丁○○交往。」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並有原告受傷照片、對話譯文、
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第38至48頁)。足 認被告2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 外遇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情,堪認實在。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母親經營檳 榔攤,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有股票價值約20萬元;丁○○ 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110年度財產總額為1 9萬5,000元;丙○○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0年度 財產總額為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頁、第70至110頁、第122 、180頁),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111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時間 行為 證據 111年1月8日某時許 丁○○謊稱要跟友人「棟哥」爬山,實際是跟丙○○去關山約會 原證3 111年1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丁○○謊稱要去宇冠洋行找朋友,實際是跟丙○○約會,並在臺東市正氣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豐榮店買酒助興 原證4 111年2月7日晚上10時5分許 丁○○謊稱要去宇冠洋行找朋友,實際是跟丙○○約會,並在臺東市正氣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豐樂店買酒助興 原證5 111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 原告為丁○○洗滌內褲時發現上面殘留精液痕跡,原告詢問後丁○○承認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 111年4月1日晚上某時許 丁○○假借運動名義,實際是與丙○○見面,2人手臂互勾一起散步 原證6 111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 丁○○與原告對話時坦承自110年11月間與丙○○有不正當交往、外遇、發生關係等情事 原證7 111年5月9日晚上9時許 丁○○向其母及原告之母坦承外遇,欲與原告離婚 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 丁○○與原告對話時除坦承外遇、欲離開原告及子女外,甚至辱罵原告「妳他媽的」、「你在給我靠夭什麼」、「操」等語,又對原告扔擲酒精噴霧瓶 原證8 111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 丁○○對原告之母坦承「外遇」、「有錯」 原證9 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 丁○○與丙○○對話,表示「我不會不負責任」、「沒有人說你不愛我,我沒有要這樣子」、「嫁給我」、「如果我們兩個感情好,再害妳沒有工作怎樣的勒」、「至少我們兩個現在沒有做啊,沒有做沒有見面啊」、「只要我們在一起就好了」、「我這邊就有小孩沒有解決,必須慢慢的解決嘛」 原證10 111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 丁○○向原告坦承外遇,傷害原告及子女 原證11 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 丁○○威脅原告「不會跟妳相安無事,妳放心,絕對很多事」等語 原證12 111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 原告在家協助子女上廁所,丁○○突然大力關門,導致原告遭門板重擊,左臉瘀傷 原證13 111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 丁○○與丙○○通話中表示「掰掰,愛妳哦」 原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