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33號
TTDV,112,家他,3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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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南國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芊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 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非 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 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因聲請人於111 年11月時已經年滿54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0 年臺東縣簡 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24.43 年,是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 0,000×12×10=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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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