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得和
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玄宗
陳枝山
陳冠中
陳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救 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965元,因聲請人於111 年8月時已經年滿76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0年臺東縣簡易 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0.22年,是聲請人請求扶 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23,200元(計算式:2,9
65×12×10×4=1,423,2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元,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