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江緯、江 鳳慈及江佳芯。被告自94、95年起即有飲酒打牌的不良嗜好 ,不但會攜江緯在牌桌旁吃紅,更曾試圖將租屋處的倉庫改 為麻將間使用,並因上開不良習慣致其司機導遊工作斷斷續 續而收入不穩,未能固定分擔房租及其他家庭開支;且被告 上開惡習日漸嚴重,曾於105年間酒後駕車陷入田埂,並多 次攜江佳芯於深夜在友人處打牌,110年間因飲酒耽誤江鳳 慈公司交付之車趟工作。又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蘭嶼,嗣原告 於111年2月2日因摔車致左手及右膝骨折,開刀後行動不便 而暫住江鳳慈租屋處迄今,被告在此期間不曾探視,雖曾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亦非向原告表達關心之意,而是 表述自身情緒,並曾傳達離婚之意。是以,被告前述行為顯 已使兩造婚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完全喪失,兩 造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夫妻生活,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而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 ,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 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16至19頁),而 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時,於電話中表示無意願調解,不願離 婚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有酗酒惡習且未分擔家計,又於原告因摔車意 外暫居子女租屋處後,對原告無具體關懷或陪伴,雙方分 居已餘1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不甚瞭解,足徵兩造已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