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號
TTDV,112,司繼,16,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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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坤城
關 係 人 丁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美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寶珠(下稱被繼承人)  遺產之受贈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  7月23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謄、認證書、代筆遺囑、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丁美雲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財團法人台  東縣地政士公會函文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丁美雲地政  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  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丁美雲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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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