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49號
TTDV,112,司繼,14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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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關 係 人 郭俊揚 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郭登良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登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登良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關係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關係人提出,俾便釐清繼承 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關係人為被繼承人郭登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欠款記帳明細 清單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其向本院聲請命關係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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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