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4號
TTDV,112,司票,7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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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秋霞

相 對 人 王秀惠

曾雅婕鴻林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20日 517,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CH-No-273793 002 108年10月20日 483,84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日 CH-No-27379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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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