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忠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忠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高忠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高忠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忠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 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忠宏業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 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8、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