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4年度,478號
NTDM,94,投交簡,478,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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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由周珮璇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FS三-八七九號重機車」、「周珮璇並因此受有左肘 舟狀骨骨折」,應分別更正為「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FS三-八七九號重機車」、「甲○○並因此受有左腕舟狀 骨骨折」,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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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