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號
TTDV,111,訴,61,2023051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世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添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 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2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19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5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下稱青林段土地),面積為1,663.82平方公尺 ,及同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建本段土地),面積為32.5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7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青林 段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訴 外人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並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被告為受提存人,將 出售所得價金依被告就該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將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9,291,384元提存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原告遂於111年11月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前開變更已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56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劉宇介紹,向前手 購買系爭青林段(重測前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建 本段(重測前為同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知本段土地)土地(上開三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並邀訴外人即 原告之妹陳世萱共同出資8分2,原告則出資8分之5。另系爭 土地均為農地,礙於當時法規限制,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 借被告名義登記,便亦邀被告共同出資8分之1。上開知本段 土地後於83年5月間遭臺東縣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 金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亦交由原告按上述出資比例分配, 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陳世萱與被告合資購買,各有應 有部分24分之5、24分之2、24分之1。嗣陳世萱將其應有部 分,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而系爭青林段土地因經其他共有 人出賣並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已無法返還該土地,原告自得 依前揭民法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7計算,返還其受領之價金8,129, 9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建本段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961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兩造係共同出資,並約定權利各半( 亦即各6分之1),被告與陳世萱未曾謀面,亦無借名登記情 事,是原告關於移轉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請求,逾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部分,即屬無據。況青林段土 地買賣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提存後,前經原告聲請,遭本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予以假扣押在案,被告並未受領此 部分價金;且依提存法第4條、民法第314條規定,其他共有 人未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為提存地,應不生清償之效 力,被告自無法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價金交付原告,是被



告遲未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給付被告前述買賣土地價金,惟系爭青林段及 建本段土地自106年迄111年間之地價稅合計30,502元均為被 告繳納,原告應負擔半數15,251元,此部分款項自應返還被 告,被告亦得以代墊之稅金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請求建本段、青林段土地,逾權利範圍6分之1所 有權登記部分應予駁回;㈡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應予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兩造就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仍有爭執)。 ㈡前項就青林段、建本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1年4月2 7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
 ㈢被告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向何人購買,亦未參與該等土地買賣 過程,且未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㈣知本段2041-1號土地於83年5月間遭臺東縣政府徵收,並發放 徵收補償費完竣。
 ㈤系爭青林段土地經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賣予晉宇公司,且辦竣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並將買賣 所得價金,依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9,291,384 元 )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陳世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 分之7: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陳世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5、8分之2、8分之1,自 應就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土地原係我邀兩個 妹妹共同購買,原本計畫我取得8分之4,她們各取得8分之2 ,當時想說大家一起蓋房子,到臺東時可以住,但只有陳世 萱同意,因此由我取得8分之6,陳世萱8分之2。被告是我弟 弟陳世培之姊夫,當時因我不具自耕農身分,需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故自我的8分之6中轉讓1份給被告,被告有出8分之 1的錢,而所有來往登記事項及文件,均由我妹夫即陳世萱 配偶王春程處理、保管,迄今已30多年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55頁)。另證人王春程亦證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約定各自持分為原告5份,我2份,被告1份,如本院卷第1 94頁上所載8分之5、8分之1、8分之2即為我當時依此持分比 例所記載,知本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係按上述持分比例 予以分配,我保管今日庭呈資料迄今已30年等語(本院卷第 159至161頁),並提出青林段、建本段土地所有權狀、地段 圖、知本段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政府公文封、83年5月25 日(83)府地用字第53888號函、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 通知書、重測委託書、指界地籍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手寫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0、171、173、1 74、176、180、181、183、184、186、192、194至198頁) ,互核原告與證人王春程所述尚無齟齬。再紬繹上開被告亦 不爭執由王春程手寫之資料,其中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 669平方公尺、1,38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4 頁),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所載相符(本院卷 第192頁),可見其內容係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另上開土 地面積換算共931.3975坪,與該資料所載可供建築面積(51 2.1325坪)與道路面積(419.265坪)一致;而上述可供建 築面積乘以3分之1,再乘以證人王春程所述分配比例,亦與 該資料下方「5/8=106.69425二哥、1/8=21.33885、2/8=42. 6777」等記載相符。參以上開資料紙張已呈泛黃、透光現象 ,筆跡亦有暈染之跡,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68頁 ),應係年代久遠,而非臨訟製作之物,堪信證人王春程前 開證述信並非虛捏。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陳世萱、 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5 、8分之2、8分之1,尚為可採。至證人王春程雖證稱上述8 分之2係其出資購買,惟審酌上述出資比例非如不動產需經 登記,通常可明確區分其權屬,而王春程未具法律專業,更 已屆90高齡,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後彌封信封袋可



參,要難以精確法律概念相苛責;且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復均 由其經手,其與陳世萱復係同居共財(本院卷第165頁), 其等財物有相互流用之情,自難僅擷取王春程所述片語,遽 認前述8分之2之應有部分實際上為王春程所有,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共同等額出資,彼此權利各 半云云。惟被告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向何人購買,亦未參與該 等土地買賣過程,更未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等文件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告復自承其收受前 述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重測委託書等文件後, 即交給原告(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 要權利事項不甚在意。而系爭土地價款含土地增額稅、規費 ,扣除賣方負擔部分共11,097,464元(本院卷第196頁),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依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則約為3,699,15 4元,若按被告所稱其與原告出資相等,則被告至少應出資1 80萬元。被告復稱原告派證人王春程前往臺東「監視」其領 取知本段土地徵收補償金(本院卷第261、262頁),原告亦 稱其與被告不熟(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兩造間殊無信任 關係可言。衡以被告從軍職退伍,並任職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多年(本院卷第282頁),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卻貿然於30年前將180萬元鉅款交與欠缺信任基礎之人後即 全盤不再置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毋寧,觀諸被告於購買 系爭土地後之消極態度,實與一般單純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 者大致相符,當可推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度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不高,益見前述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信 。被告泛詞置辯如前,要無可取。至被告雖又以其與陳世萱 從未相識,辯稱其等間無前述出資之約定云云。惟兩造間確 依8分之7、8分之1比例出資,業經析論如前,而陳世萱之出 資,係其與原告就原告應負擔之8分之7出資額如何進一步分 攤之問題,自與被告無涉,是縱認被告不認識陳世萱,亦無 改於被告出資比例為8分之1之認定。
 ㈡被告應將建本段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 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 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亦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陳世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分 之7,業如前述,又陳世萱已於111年2月24日將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有卷附權利讓渡書為憑(本院卷 第27頁)。另原告係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9頁),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即於該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建本段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被告就青林段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458,270元及自111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119,919元之遲延利息 :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或遭徵收致喪失該財 產之所有權,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就 存在於該代償之標的物為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將青林段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7 返還登記予原告,惟青林段土地已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晉宇公司,復按被告登記 之應有部分比例,將買賣價金(9,291,384元)提存於士林 地院提存所(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無法再將青林段土地 前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雖此給付不能之原因無法歸 責於被告,然依上述,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按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交付受領之青林 段土地價金8,129,961元(計算式:9,291,384×8分之7=8,12 9,961)。
 ⒉被告雖辯稱青林段土地其他共有人未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板 橋區住址為提存地,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且該提存款項經 本院裁定假扣押在案,其自無法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云云。 按種類之債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



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民法第314條、提存法第4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地價稅歷年來均為其繳納,而 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書係以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址為投 遞地址(本院卷152頁),又臺東縣政府於83年間發放徵收 補償金之公文封上亦記載同一地址(本院卷第180頁),再 參以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內湖區地址,亦係由被告配偶溫 梅桂簽名收執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限 閱卷附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被 告確有久住該內湖區地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自應以該 地址轄區法院提存所為提存地,是青林段其他共有人將價金 提存於士林提存所,於法並無違誤,當已生清償效果。被告 空言泛稱本件應以其板橋區戶籍地址為清償提存地,要非可 取。至被告又以前揭提存價金遭假扣押為辯,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價金係以金錢為標的,非屬特定物之債,自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法交付原告青林段土地 價金,核屬無據。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1項 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地價 稅均由其繳納,其得就其中原告應負擔之15,251元,與原告 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 頁),則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5月 10日收受被告所匯部分價金4,656,440元,此經原告於112年 5月12日具狀陳報在卷,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3,458,270元(計算式:8,129,961-4,656,440-15,251= 3,458,270)。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債係以金



錢為標的,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其民事變更聲明 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該民事變更聲明狀已於111年1 1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則除前述3,458,270元外,原 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雖已於 112年5月10日給付青林段土地價金其中4,656,440元,惟被 告就上開價金給付義務,自111年11月4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 狀態,是此部分仍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9,9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經本院審酌後亦 不足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1/1頁


參考資料
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