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9號
TTDV,111,訴,13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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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正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正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張正宏
張正祥
王慶銘
張乃仁
張馨
張軒豪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40建號建物,於民國69年11月15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18023號設定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 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已於民國92年12 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2770970號函廢止登記 ,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另該公司經廢止時股東為 張正二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而張正二已於 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乃仁、張馨予、張軒豪 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 29日北院忠民華111年度司字第80號函、張正二繼承系統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19、61至68頁),則



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 銘、張乃仁、張馨予、張軒豪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5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擔保 與被告間貨款債權,於69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實際上被告從未出貨予原告,自無擔保債權存在。況縱 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4 年9月30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 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謂: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雖有提他權利義務關係,惟 依年代久遠,被告亦不欲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願意盡快 配合辦理,俾利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以資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同法第128條亦有規定。次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 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 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 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69年11月15日以系爭



房地為被告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 4年9月30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縱認系爭抵 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依上開清償其之約定,被告於74 年9月30日即得請求原告清償該債權,自應自此時起算該債 權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9年9月29日即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當屬有據。 ㈢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已逾5年仍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既仍存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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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