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4號
TTDV,111,消債職聲免,1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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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一民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國強
翁千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一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需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終結,清算財團財 產返還債務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四家金融機構龐 大債務,似有蓄意倒債,逾期欠款後多年來不出面處理債 務,亦未主動予債權人有何聯絡與協商,對照現今欲全部 免其應負之債務,倘債務人無須返還絲毫欠款,對債權人 權益之保障明顯有失公平,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考量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所受利益之衡平,裁定不免責等語 。
(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是否有 其他保單未陳報,請求本院函查,若有,債務人即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五)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逕依職權 裁定,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 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 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現年70歲,係中低收入戶,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 每月7,75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依107年、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無任何所得資料。聲請 人名下有2筆與他人共有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聲請人 持分均為1/8),依其持分計算之2筆土地現值分別為44,032 元及16,891元,合計財產總額60,92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至30頁、消債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又聲請人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本件以其每月補助津貼7, 759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次就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1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 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7,759元,未逾該金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故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復無事證可認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 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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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