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姿瑩
代 理 人 高啟霈扶助律師
陳慧玲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代 理 人 林佑儒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
代 理 人 謝俊雄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鄭伊舒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林慧琪
朱逸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 人現於臺東縣長濱鄉光榮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 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甲○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銀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毀諾,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臺 東縣長濱鄉農會、甲○商銀、聯邦商銀、玉山商銀,相對人 均表示其未與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0頁、124頁、第128頁),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64頁)。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現於臺東縣長濱 鄉光榮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月薪3萬1,000元,有薪資單在卷
(見本院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萬1,000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現扶養4名子女,然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3頁),其子女除朱○郝(95年10月生)、朱○玄( 97年12月生)尚未成年外,朱禹丞(91年12月生)、朱禹柔 (93年11月)均已成年,且聲請人就其子女朱禹丞、朱禹柔 有無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將聲請人所稱扶養朱禹 丞、朱禹柔之費用列為聲請人支出。至朱○郝、朱○玄2人均 未成年且無所得財產,有其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 至第89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 萬7,076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2=1萬 7,076元】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15 2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3萬4,152元】後, 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甲○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 共65萬4,005元【計算式:聯邦商銀7萬4,280元+玉山銀行10 萬2,306元+長濱鄉農會(21萬3,133元+6,453元)+甲○銀行 (2萬4,733元+22萬1,813元+1萬0,861元+126元+300元)=65 萬4,005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32頁、第48頁、第54頁、第61-1頁、第65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