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哲昌
林曉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耀松
林志盛
林志祥
林瑞玲
林志鵬
林志英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林懿慧
林張月娥
林聰綺
林聰羽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諭
被 告 林立杰(林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承(林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哲昌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16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林曉嵐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24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表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379,055元及4,991,520元(見本 院卷第83及89頁)。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分割方法,其二人係 獲分配1249.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74,115元)之土地, 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其二 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均為937,058元【計算式:1,874,1 15元×1/2≒937,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240元(合計共20,480元)。(二)因原告林哲昌僅繳納4,08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尚不足6,160元;原告林曉嵐則並未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379,055元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991,520元 合計 9,370,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