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莉紋
訴訟代理人 游哲維
被 告 張麗淳
張顯宗
張羽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淳、張顯宗、張羽禎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顯銘所有坐 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34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34建號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巷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張 顯銘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張顯銘已殁,故請求被 告即張顯銘之繼承人應就繼承張顯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為分割。又因系爭房屋僅有單一 門戶可供出入,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無法達 到房屋使用目的,請求變價分割;倘以被告提出之原物分割 金錢補償之方式,伊願意以230萬元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 以230萬元向伊購買。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其價金,並聲明:㈠被告張麗淳、張顯宗、張羽禎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顯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張麗淳、張羽禎則以:希望用原物分割金錢補償方式分 割,由其等以160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顯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顯銘於100年8月1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嗣被繼承人張顯銘於100年9月12日死亡 ,被告三人為張顯銘之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張顯銘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8、79至 88、9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顯銘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未經被告張麗淳及張羽禎爭執,被告張顯宗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為住宅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0頁),且系爭房屋 臨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三街10巷側,與相鄰坐落同段614、6 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接,而系爭土地後方與有地上物 之坐落同段593、594地號土地相鄰,有系爭房屋照片、地 籍圖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76、13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有一單獨出 入口乙節,應屬真實。
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僅有一單獨出入口,則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 告張顯宗占有使用,然被告張顯宗未提出分割方案,而被 告張麗淳、張羽禎雖提出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被告3 人,然其等僅願以160萬元向原告價購,堪認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 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 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 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 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 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 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繼承 被繼承人張顯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莉紋 1/2 2 張麗淳 1/6 3 張顯宗 1/6 4 張羽禎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