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73號
TTDM,112,東原簡,7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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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雋


李子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0時10分」,應 更正為「0時」;第5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8行「雙上肢、雙上肢雙 下肢」,應更正為「雙上肢、雙下肢」;證據部分之「現場 目擊證人」應更正為「證人邱秀鳳賴可昕王偉晟蕭楀 薰」;另「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蒐證照片共計22張」,並 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黃雋李子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詹昇憲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首揭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2人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且已嚴重 影響治安;參以被告羅黃雋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使用之傷害手段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0頁、第14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羅黃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子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黃雋李子毅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7日0時10分



許,一同與包含詹昇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多人,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507號包廂內 飲酒唱歌,李子毅詹昇憲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子毅、羅黃 雋與不詳之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酒瓶、酒杯、麥克風、椅子等物毆打詹昇憲李子毅羅黃雋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詹昇憲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1公分、雙上肢、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詹昇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羅黃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等2人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毅羅黃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鈞院審酌被告李子毅羅黃雋僅因細故 即持玻璃酒瓶、酒杯及椅子等對人體傷害有較高風險之危險 器物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並致告訴人頭部流血、身體多 處受傷,堪認被告2人動機惡劣,手段亦難認輕微,且被告 李子毅羅黃雋另有毒品、詐欺等多項犯罪紀錄在案,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請從重量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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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