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35號
TTDM,112,東原簡,3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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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晉



陽以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行至第5行應 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 成年人,然係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丁○○、乙○○ 犯本件罪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均非成年人,故與少年呂 ○旻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呂○旻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行本案犯行,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前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乙○○無前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第17頁



)。丁○○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一時欠缺理性,即邀集乙○○ 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及右腳擦挫傷之傷 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丁○○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0頁),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9頁);乙○○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乙○○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丁○○於本件前並無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乙○○於本件前並無被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其表示:我願意原 諒被告2人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 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1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及未滿18歲之少年呂○旻(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丁○○前與丙○○有感情糾紛,竟與 乙○○、呂○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凌 晨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臉部挫傷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珊與王 仁宏(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等2人與少年呂○旻就所涉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與少年呂○旻、同案被告林鈺珊及王 仁宏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 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是其構成要件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 件,本案被告等2人固有在公眾場合聚集並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然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許,已係深夜時段,依 現場錄影畫面觀之,案發地點並無其他用路人,亦無鄰近住 戶受驚擾之情,又自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 規模、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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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