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面有酒容」 ,應更正為「散發酒味」;第7行之「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應補充為「經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 行顯非良好;此次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對 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 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謝清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明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知本里西昌街友人處,飲用米酒2瓶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