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146號
TTDM,112,東原交簡,14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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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仍酒後駕駛汽 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生交通事故,



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 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於96年、104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經回溯其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時間即112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毫克等情 (即以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詎其於 翌日0時17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時間約2小 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依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計算之結果), 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女 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夏光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光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2年2月23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餐廳 飲用啤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2時20分許, 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76.8公里處南下車道,因不勝酒力 ,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護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翌日(24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 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2小時之酒測同 度仍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於駕駛 行為時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又被告竟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 邊護欄,顯見被告已達泥醉狀態,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為嚴 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復參酌被告前次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甫於110年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次酒駕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習於嚴重酒駕,心存僥倖而毫無悔改之 意,品行不佳,非予重懲難以矯治其酒駕慣行,請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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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