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139號
TTDM,112,東原交簡,13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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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林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平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至翌(15)日0時10分許間 ,在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上之「琳姐KTV」,飲用啤酒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1年4月15日0時30分許,林嘉平駛經臺東縣○○市○○○路00號 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鍾懿章 所騎乘之腳踏三輪車,致鍾懿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察得 林嘉平臉色潮紅、口吐酒氣,乃復於同(15)日0時53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林嘉平)、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林嘉平公共危險 案攝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 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致傷 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確屬可 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工、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 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 年10月23日徒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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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